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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》
2006-11-30 14:39:31

   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发布 
     
    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    第二条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、包装后销售:
    (一)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、果实,包括颖果、荚果、蒴果、核果等;
    (二)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。
    第三条下列农作物种子可以不经加工、包装进行销售:
    (三)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,包括根(块根)、茎(块茎、鳞茎、球茎、根茎)、枝、叶、芽、细胞等;
    (四)苗和苗木,包括蔬菜苗、水稻苗、果树苗木、茶树苗木、桑树苗木、花卉苗木等;
    (五)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。
    第四条种子加工、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。
    第五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,制定具体名录,报农业部备案,并予以公布。
    第六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。
    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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